Q08.國軍因演習需要,徵購、徵用人民財務及徵用操作該財物之人員,被徵用業者或人民,可否拒絕?若無正當拒絕理由而未報到,相關罰則為何?
(一) 依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」第28條第3項規定:受徵購、徵用財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提供適當質量之財物,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。另依同法第29條規定:下列各款財物,不得徵購、徵用:
1.
經外交部認定具外交豁免權之機構及人員所有者。
2.
各級政府機關因執行公務所必需者。
3.
圖書館、療養院(所)及其他慈善機構使用必要之場所、建築物及設備。
4.
人民日常基本生活所必需者。
5.
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者。
(二) 依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」第34條第2項規定,受徵用之民力,應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。惟下列人員不得徵用:
1.
獨自經營農工商業,因徵用致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。
2.
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。
3.
健康狀態不適參加演習者。
(三) 另依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民力徵用實施辦法」第7條規定:被徵用人於報到前,有下列無法受徵用情形之一者,執行及處分機關得解除徵用,另行選員遞補,並副知需求機關:
1.
依法受徵集、召集須入營服役者。
2.
經醫院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診斷證明不堪執勤者。
3.
家庭發生重大事故,必須本人處理者。
4.
其他必須本人處理,且具相關證明者。被徵用人於徵用期間,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違反演習相關規定者,執行及處分機關得委託需求機關解除其徵用。
(四) 依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」規定,若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者,相關罰則如下:
1.
財物部分:依第41條規定處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鍰。
2.
民力部分:依第43條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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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 依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」第28條第3項規定:受徵購、徵用財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提供適當質量之財物,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。另依同法第29條規定:下列各款財物,不得徵購、徵用:
1.
經外交部認定具外交豁免權之機構及人員所有者。
2.
各級政府機關因執行公務所必需者。
3.
圖書館、療養院(所)及其他慈善機構使用必要之場所、建築物及設備。
4.
人民日常基本生活所必需者。
5.
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者。
(二) 依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」第34條第2項規定,受徵用之民力,應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。惟下列人員不得徵用:
1.
獨自經營農工商業,因徵用致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。
2.
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。
3.
健康狀態不適參加演習者。
(三) 另依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民力徵用實施辦法」第7條規定:被徵用人於報到前,有下列無法受徵用情形之一者,執行及處分機關得解除徵用,另行選員遞補,並副知需求機關:
1.
依法受徵集、召集須入營服役者。
2.
經醫院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診斷證明不堪執勤者。
3.
家庭發生重大事故,必須本人處理者。
4.
其他必須本人處理,且具相關證明者。被徵用人於徵用期間,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違反演習相關規定者,執行及處分機關得委託需求機關解除其徵用。
(四) 依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」規定,若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者,相關罰則如下:
1.
財物部分:依第41條規定處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鍰。
2.
民力部分:依第43條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。